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安全教育

2017年11月07日 14:40 学工处 

主讲人:李凤梅

2002年8月21日,教育部发布了第12号教育部令,颁布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对学生在校期间所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作出了具体规范。该《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近年来,一些地方的学生伤害事故时有发生,造成生命财产的重大损失,也给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带来严重的影响。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和防范措施,降低事故发生率,保护学生的人身安全,使学生能在一个安全的环境中全面、健康地发展,既是学校工作中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教师的重要职责之一。

实例:学生安全事故发生率令人堪忧

据《解放日报》2000年4月2日报道:中国教育部官员日前在全国中小学生“安全教育日”活动中透露,1999年全国有1.6万多名中小学生非正常死亡,平均每天有一个班的学生因意外事故而离去。2001年

据保险公司统计,浙江省仅1998年,非正常死亡学生316人,受伤人数更多。又据《温州侨乡报》2000年4月4日报道:温州市1999年学生因意外伤害死亡242人,因疾病死亡89人,为近六年来最多。学生安全事故发生率令人担忧。有位教育家曾说:“爱自己孩子的是人,爱别人孩子的神。”教师不是人,而是神。校长既不是人,也不是神,是缔造神的神。学生的人身安全关系到每位学生及其家长的切身利益,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学校作为教育教学机构,对学生的人身安全保护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和处理,长期以来一直受到学校、教育部门和社会各界的关注。近年来,教育部已经相继颁布了10多项有关学校安全工作的政策、规定,此次出台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是推动教育领域的法制建设,构建有关学校安全的法律、制度框架的重要组成部分。《办法》共分为:总则、事故与责任、事故处理程序、事故损害的赔偿、事故责任者的处理以及附则等6章40条。主要目的在于指导和帮助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积极预防、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

《办法》出台后,将有力地促进学校提高自身的责任观念和预防意识,促进学校、教育行政部门加强对学生人身安全的保护;将有利于在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妥善、正确处理,维护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将建立起良好的法制环境和制度框架,为学校适应实施素质教育的要求,开展多种形式的活动,促进学生身心的全面发展,创造必要的外部条件和有力的保障机制。(焦新:《中国教育报》2002年8月21日第1版)

第一章 总则

一、学生伤害事故的涵义

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第2条)

这里涉及到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问题。

二、伤害事故处理的原则

1、依法。《民法通则》及其配套法规、地方性法规、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第160条的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办法》谨作参考。

2、客观公正。以事实为依据。

3、合理适当。近几年,学生在校发生伤害事故已经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目前校园事故造成侵害的事件越来越多,索赔数额也越来越大。而在法律上,对于学生和学校的责任关系一直没有定论,而实践中相关法律又存在原则性强、可操作性差的问题,这就使得本来就难以处理的学生伤害事故寻求司法解决存在了障碍。因此,一些事故的处理,也只能用合理适当的原则来解决。

4、及时、妥善。

三、学校举办者及教育行政部门的职责

1、 学校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

(1)公立学校

(2)私立学校

2、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安全工作,指导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措施,指导、协调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四、学校的职责

1、进行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

2、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

3、事故发生时,及时救助

4、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

特别提出: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第7条第二款)

监护是指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权益依法实行的监督和保护的制度,其中所设定的监督保护人叫监护人,被保护人叫被监护人。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及其《贯彻意见》第11-23条的规定,监护,按其设定方式可分为法定监护、指定监护和委托监护。

有一种观点认为,学校对学生只负教育和管理责任,只要学校尽到上述责任,就无须承担赔偿的义务;

第二种观点认为,学校要负部分监护的责任,若未尽到监护责任要承担部分赔偿的义务;

第三种观点认为,学生在校期间,学校就是监护人,若未尽到监护责任,要承担全部赔偿的义务。综合上述三种观点,焦点就是学校是否要承担监护人的责任的问题。

从我国目前现有的法律来看,还没有规定学校是学生的监护人。因此,认为学校对学生要负监护责任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我国法律对监护的设定有三种方式。

一种是法定监护,即由法律直接规定的监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入的父母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有监护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担任监护人。还有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本人也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其他关系密切的亲属。

第二方式是指定监护,即对担任监护入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监护人。

第三种方式是委托监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下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从上述三种监护方式来看,学校既不属法定监护人,也不属于指定监护人,至于委托监护,目前尚没有家长与学校签订委托监护合同,因此也不属于受委托监护之列。即使家长把监护的职责委托给学校,其子女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仍然应由家长承担,只有在受托人确有过错的情况下,才负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学校对学生的伤害事故只能承担教育和管理的责任,而不能承担监护的责任。

讨论:《办法》规定学校不承担临时监护责任有违法律原则。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庭副庭长全玉海认为,《办法》没有区分适用对象,具体说来,也就是没有区分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无行为能力人,也就是十岁以下的孩子来说,学校对其不承担监护责任,这样就造成了被监护人脱离监护,也就造成了学生在学校的监护真空,这和法律规定的学校应该承担临时监护责任发生冲突,是有违法律原则的。他指出,简单认为学校只承担过错责任,完全排除学校的无过错责任也是值得商榷的。

五、学生的义务

1、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

2、避免和消除危险。(根据自身的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

六、父母及监护人的职责

1、依法履行监护职责

2、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二章 事故与责任

一、事故责任认定的原则(第8条)

1、 一般归责原则。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第8条第一款)即学校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承担与过错相应的责任。

第一,要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如果没有损害的事实,自然说不上赔偿问题;

第二,伤害行为的违法性,即造成他人伤害的行为必须是违法的,如正当防卫行为,虽然也造成他人“损害”,但这是法律赋公民的权利,是合法行为,所以不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第三,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过错是指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时得心理状态,法律上的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还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过失是指行为人应该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疏忽大意而未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却存有侥幸心理而轻信能够避免的一种心理状态。

第四,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要有因果关系。即非法行为是产生损害事实的原因,损害事实是非法行为的必然结果。

上述四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2、 混合原因造成的事故的归责原则

“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第8条第2款)

(1)完全由于学校过错造成的,学校承担全部责任;

(2)因几方过错共同造成的,根据各方过错与事故的因果关系,按主次承担责任,其中学校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

(3)受伤害学生或其他学生有过错的,学生或未成年学生的父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学生伤害事故分为:学校责任事故、学生责任事故、第三方责任事故、学校意外事故、其他责任事故。

二、学校责任事故

学校责任事故是指由于学校有故意或过失(疏忽大意或存有侥幸心理),未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与保护的职责与义务,而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责任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学校有过错的情形主要包括:

1、学校的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的标准或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如建筑物倒塌、楼道过窄、地砖过于光滑、楼房栏杆过低、墙面砖或玻璃脱落、秋千或大型玩具装在水泥地上、未设标志或采取防护措施的深水坑等

实例:栏杆过低,学生坠楼《温州侨乡报》2000年9月2日第3版

近日,乐清市人民法院就该市象阳镇后横小学一学生坠楼一案作出判决:后横小学赔偿学生郑冬城医疗、护理等费用7.3万元,原告索赔的5万元精神损失费请求予以驳回。

今年1月11日下午,郑冬城与同学在学校二楼教室外通道上玩耍时,不小心坠落楼下。3月8日,郑冬城病情稳定后出院,住院期间共花费6.4万余元。

乐清市法院受理此案后到象阳镇后横小学实地勘查,发现该小学教学楼外廊栏杆高度为92厘米,通道宽度为137厘米,未达到国家有关标准。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学校不得让学生去该教学楼的通道上活动,但后横小学对郑等人在通道上做游戏而未予制止,以致坠楼事故的发生,可见该小学管理上存在着过错,应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郑冬城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对自己行为的危险性未予预见,亦有一定过错。双方应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作出上述判决。

2、学校的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

门卫制度与管理行为

消防制度与行为

宿舍管理制度与行为

公共设施管理制度与行为

实例:校长不负责任,导致28人死亡,59人受伤

陕西省某县城关小学1989年12月28日清晨举行周会,7时许在学校广播和铃声的催促下,教学楼上千名学生争先恐后奔向学校操场集合。学校副校长杨某未将教学楼西边楼梯栅门打开,使得二、三、四楼七百多名学生只得全部涌向东楼楼梯口。学生们下到二楼和一楼楼梯拐弯处时,因楼道电灯未开,跑在前面的学生摸黑与少数上楼放书包的学生相遇,造成双方拥挤,个别身材校的学生跌倒后引起上下楼梯受阻,酿成特大伤亡事故:死亡6——11岁的小学生28人,伤59人。据省、市、县检察机关联合调查,这起特大伤亡事故市该校副校长杨某工作不负责任、制度不严、有章不循、纪律松懈造成的。,最后杨某以玩忽职守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

3、学校向学生提供的食品、药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行业规定的标准与要求的。

黄岩48名学生中毒

(胡富康:《二名食堂承包人被追究刑事责任》,《浙江法制报》,1999年8月10日第1版。)

陈士明,叶建明均系该区澄江镇焦坑中学食堂承包人。1999年5月24日,焦坑中学食堂在准备中餐时,未经检查就将23日中午剩下的米饭加热出售给师生。教师应某某、章某某等人在食用时发觉饭有异味,及时向被告人陈士明、食堂服务员林某等人作了反映,林又及时告知了其母被告人叶建明。两被告在得知此事只自我议论了几句,而未采取措施处理已变质的剩饭。为了多赚钱,次日,又将昨天的已变质的剩饭加工成蛋炒饭作早餐,出售给在校的学生食用,致使48名学生不同程度出现腹痛,恶心呕吐,幸亏及时送黄岩中医院抢救,中毒学生才陆续康复出院。经黄岩区卫生防疫部门检查,中毒学生系蜡样芽胞杆菌治病的细菌性事物中毒。

1999年5月26日,陈士明,叶建明因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被黄岩公安分局刑事拘留,6月28日区检察院向黄岩区法院提起公诉。

1999年7月27日,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48名学生中毒案。经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陈士明、叶建明以营利为目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48名学生事物中毒,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分别判处被告人陈士明、叶建明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元。

评析:《食品卫生法》第6条第4款规定:“食品不得接触有有毒物、不洁物。”第41条规定:“违反本法,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它严重食源性疾患,致人死亡或者致人残疾因而丧失劳动能力的根据不同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7条、第114条或者164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由主管部门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这起食物中毒事件,说明学校管理中由疏漏。也提醒各地中小学,要加强学校食堂各项卫生制度的建设,并严格执行,确保学生饮食卫生安全,同时,要加强对员工的教育,提高他们的工作责任感,保证饮食卫生。另外,学校在承包食堂时,要严格挑选,严防社会不法人员混入员工队伍,造成一些伤害事故的发生。

4、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或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的。

出发前的安全教育,采取必要防范措施(选派教师、监管学生)

注意用车安全(大公司、验车、驾驶员执照、签订合同)

旅行过程中(教师管理、避免危险地带)

回校清点

实例:晨跑摔了一跤,谁来“买单”

1998年4月6日早上7时许,湖州市某中学组织学生晨跑。按该校规定,学生在跑步时不能穿皮鞋。这天,鲁某穿着皮鞋在操场上参加晨跑,这时,与其不同班的吴某从其后面跑上来,将鲁某碰倒在地。鲁某顿时脸色苍白,全身麻木疼痛,不能行走,校方派人迅速将鲁某送到医院,当日即住院进行手术。经法医鉴定,鲁某系右股骨胫骨折并发右股骨头坏死,属8级伤残。鲁某将该中学和吴某告上法庭,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费54.97万余元。

湖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吴某将鲁某碰倒摔伤致残,应负有主要责任。该中学组织学生晨跑,虽符合教育计划,而且作了学生在跑步时不能穿皮鞋等规定,但其在事发当天未按此规对学生进行监督和管理,故也负有一定的责任。判决如下:由校方赔偿14205.98元,吴某赔偿损失49720.93元。

我国台湾地区曾制订了一些关于学生外出的注意事项,可滋借鉴。主要内容包括:

旅行出发前应注意的事项:

首先,学校应统一拟定旅行计划,主要包括:旅行目的、游览地点、参加人数及编组区分、装载计划、行驶速度及间隔距离、休息及用膳、纪律及安全注意事项、医药及救护事项、通信联络及管理事项、其他事项规定。

其次,租车合约签订应注意事项:合约必须载明公司名称及营业执照、租用车辆种类、驾驶人员姓名及驾驶执照、租用时间及往返地点和租金、是否保险及赔偿约定、以及其他事项。

第三,学校租车应注意事项:选择信誉可靠的公司,租用车辆必须属于该公司的车辆, 选择出厂年份较新和车辆状况良好的车辆,租用车辆须通过年检,查看驾驶员资格执照、以及是否有违规及肇事记录,查看车辆安全设备。

第四,校长应注意事项:出发前应集合全体师生训话,指定老师分任总领队等,提示应遵守纪律与安全事项,巡视各车状况。待全体师生乘车完毕认为适当后,方准出发。

第五,学校总领队应注意事项:与车队领导及驾驶人员商定全部行程、路线、速度、距离、前后车联络方法及途中休息时间、地点等,整队点名宣布途中规定。

旅行途中应遵守事项:

首先,行车途中应遵守事项:其一,出发行驶十至二十分钟后,应作第一次小休息,各车驾驶员应出发前之各项规定检查车辆,特别应注意制动及操纵系统是否良好。总领队应检查各车学生是否按规定乘坐,以后每行车一小时,应休息检查一次。其二,行车途中应保持规定速度及间隔距离,不得超速或超车。下坡行驶,均应列入低档缓行,以策安全。其三,行车途中应保持联络,如遇异常情况,应立即在路旁停车作适当处理。其四,随车老师负责督导全车乘员的秩序与安全,严禁学生将头手伸出车外、或不按规定乘坐、并随时注意行车状况,遇有行驶过速,或发现异状(如车辆作S形行驶、引擎突发怪声等)时,应立即提出警告,必要时得令驾驶员停车检查,或停止前进。

其次,游览及休息时应注意的事项:其一,旅行应视为一种行动纪律训练,故在游览或休息时,均应保持团体精神,学生不得单独行动,或三、五游离,脱离教师的指导和监督。其二,老师在到达目的地后,首先应告知当地环境情况,及注意有危险的事项,休息完毕后集合,均应点名清查人数。其三,学生除应遵守规定、服从指挥和保持学校声誉外,尤其应注意自身安全,各同学均有互相规勉劝阻及协助的义务。其四,旅行途中遇有意外伤害事故发生,应立即施以紧急救护,其情况严重者,须以最迅速的方法通知警察,并就近送入医院治疗。其五,游览旅行途中,对少数顽皮学生特加注意,必要时须指定人员,随时监护,以免发生意外。

(3)旅行返校应注意事项:旅行返校后应集合全体点名清查人数,办理归还租借装备和退租车辆,召开总结会,并向校长提出报告。

5、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患有精神病

传染病

6、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适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实例:学校组织学生野炊,学生被烧

案情:1998年4月8日,台州椒江某小学组织学生去白云山春游野炊。甘某与同学在班主任周老师的带领下来到山上,甘某与其他同学编成一小组。点火做饭时,由于柴火潮湿,生火困难,同组应某向其他小组一女同学借来酒精往火堆里倒。正在生火的甘某与王某躲避不及,沾染酒精后被困住,小小甘头面部、右手掌、右裸部、左手指皮肤严重烧伤。老师立即送往医院,经治疗,现伤情趋于稳定。但左耳卷曲,右手部分功能丧失,全身疤痕累累,经人民法院鉴定为10级伤残。1999年5月1日,经调解无效。甘某家长向椒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椒江某小学和应某支付进一步治疗的医疗费,并赔偿精神损失费20万元。

原告律师称,小甘系未成年人,未成年人在校期间,学校除对其有依法施教的责任外,还须负对学生安全保护的监护责任。小甘在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因学校疏于防范而遭受严重伤害,因此,学校应该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被告椒江某小学校校长认为,烧伤只是一个偶然事件,学校在组织野炊前,学校已三令五申学生不准带酒精和汽油等易燃物品上山,出发前,学校闻知一学生带了酒精,校长还责令班主任清查,一学生将酒精交出。事发后,学校已为小甘支付3万多元的医疗费用,学校在这个问题上已经尽职尽责了。校长针对原告律师的诉求还说,我不认为学校与学生存在监护关系,学校与小甘的被烧伤也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学校不能承担责任了。

审理:椒江区人民法院认为,椒江某小学虽不是原告所说的法律意义上的监护人,但其对学生在校期间和学校组织的集体活动中负有教育、管理之责,有义务防止学生发生人身安全事故。本案中,学校在出发前已获悉有学生带有酒精,也已预料到酒精引火所存在的危险,但仅仅是作了不能带酒精的强调,而未采取有效的措施排除事故隐患。到野炊地点后,更是由于学校的监管不力,出现了酒精引火,发生了原告被酒精烧伤致残的严重后果。故第一被告对此事故负有疏于管理的过错,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另一被告倾倒酒精的应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尚未成年,烧伤后,在其精神上造成了难以愈合的痛苦,故而被告应给予必要的精神赔偿。据此,法院作出判决:两被告向小甘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80532元,其中精神损失费16000元。第一被告支付64425.58元,第二被告16106.42元。

7、学生有特异体质或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

8、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实例:学生视力急剧下降诉学校不作为

《浙江法制报》2000年11月14日

2000年10月26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较为罕见的学生告学校的民事案件。此案的原告为年仅10岁的女孩小芳,系永康市方岩镇人,被告则是其就读的小学——方岩景区小学。小芳在校学习期间,视力急剧下降并导致视网膜脱离,小芳的父母认为学校有责任,要求其负赔偿责任。

据了解,方岩景区小学按有关规定对学生每年进行体检。1997年12月3日体检时,小芳的双眼视力均为5.1(1.2);1999年1月12日体检时,左眼视力为4.4(0.25),右眼4.8(0.6);1999年11月17日体检时,左眼视力4.0(0.1),右眼4.8(0.6)。1999年11月18日,小芳经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诊断为左眼视网膜脱离,后又到浙医二院、浙江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上海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邵逸夫医院就治,其结果基本相同。诉讼过程中,经金华中院法医技术处伤情鉴定,小芳的左眼低视力已构成7级残废。

小芳所在班的班主任称,方岩景区小学1998年度体检中即已发现5个学生身体状况不佳,其中小芳的视力较差,因小芳父母不在家,由孩子本人转告其奶奶。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方岩景区小学不能有效证明已将体检结果及时通知小芳的家长,也未把视力情况填写在成绩单上。

金华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眼科学知识,对视网膜脱离的眼疾,一般情况下是可以通过手术治愈的。学校组织学生体检后,学校也应当将体检结果告知学生的家长,这是国家教委《中小学学生近视眼防治工作方案(试行)》中的要求,也是基于组织体检本身所产生的义务。小芳在校学习期间接受校方安排体检,其家长享有对体检状况的知情权。方岩景区小学未能有效将体检结果告知小芳家长,是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视力下降是一个渐进的、缓慢的过程,在保护和发现未成年人视力变化过程中,监护人应当更加谨慎地关心自己子女的身体状况,及时发现及时治疗。其未能及时发现小芳视力下降的情况,也未尽列监护人应尽的职责,也有过措。学校的不作为行为、家长未尽到监护责任两者结合,导致原告左眼视力急剧下降在一年多时间内未发现,从而对视网膜脱落未能及时采取治疗措施,是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法院认为,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是造成损害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方岩景区小学的不作为行为是造成损害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故依法判决由方岩景区小学承担20%的责任、合计赔偿小芳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损失12560.65元。

9、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及其他有关规定的

实例:学生上实验课被烧伤

l999年5月18日,杭州市某中学初二(3)班的学生上化学课做实验,班上的小朱和女同学小陈同在一个实验小组。实验做了一半,赵老师发现实验用的盐酸没有带来,就到对面的准备室去拿。可就在教师离开教室的三四分钟,小朱违反操作规程,用两盏酒精灯对点引火不慎失火,造成边上的小陈的脸部、颈部烧伤。经医院诊断:小陈脸部烧伤4%为浅Ⅱ度,颈部1%为深Ⅱ度。虽经治疗,但烧伤处留有疤痕需继续治疗。因赔偿费用,有关当事人协商不成,小陈于同年的11月17日将该中学和同学小朱告上法庭,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各种费用计人民币13万多元。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杭州市中级法院法医鉴定,结论为:遗留有皮肤损伤,但尚无构成伤残等级。

中学辨称:赵老师离开教室是事实,但这与原告造成的伤害没有因果关系,所以要求学校赔偿没有依据。而小朱的法定监护人则辨称:校方违反教学规定,教师课前准备不足,火柴受潮点不着,教师离开教室引起学生混乱而导致事故发生,被告是未成年人,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故该事故由学校负主要责任。

律师认为:这是一起典型的人身损害索赔案,已完全具备构成损害赔偿的条件:一是有损害行为,在本案中既有校方的不作为,即对在校学生应尽教育、管理、保护人身安全义务而未尽。实验课前教师应作的准备没有完成(火柴受潮、盐酸未备等),导致其课间离开教室,且未作应有的防止可能危险发生的有效措施,又有小朱的作为;二是有损害结果,即小陈面部、颈部被酒精当场灼伤,经治疗后仍有损伤痕迹;三是损害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是行为人主观上都是疏忽大意的过失。由于本案中教师有较严重的失职行为,而小朱是未成年人,所以校方应负主要责任,小朱应承担与其民事行为能力相适应的责任。

法院判决:一、被告杭州市某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小陈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计人民币l4985.42元(含已付人民币l0000元)。二、被告小朱的监护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小陈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计人民币9990.28元。

10、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知或制止的;

早读时间/上课时间/课间休息/午休时间/晚自习/熄灯就寝间歇

九龄童玩“飞刀”,致使另一学生左眼失明

案情:1998年6月17日中午,桐庐县凤川镇梅山小学二年级学生李某(9岁)拿着一把旅行剪刀在教学楼后院对着树干玩“飞刀”,吸引了不少同学在旁边观看。当李某第三次甩出飞刀时,刀却从树上反弹回来,扎到站在离树1米左右远的二年级学生方某左眼上。老师听说此事后,找到方某,发现他只是眼角有点血,就未引起重视。下午快放学时,方某眼部发炎,在同校读幼儿班的堂妹找来了方某的母亲。老师和方某母亲一起将方某送往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左眼角膜穿孔、外伤性白内障、玻璃体积血、视网膜脱离,直接后果是左眼失明,潜在后果是右眼也将失明。

方某父母看着活泼可爱的儿子遭此横祸,不禁悲上心头,认为事故的直接原因是李某违反学校规定,携带并玩弄旅行剪刀。根本原因是梅山小学对学生安全方面管理不善。因此,一纸诉状将李某和梅山小学告上法庭,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15万元。

审理:1999年2月5日,桐庐县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第一次公开审理。因双方分歧较大,4月29日,桐庐县人民法院第二次公开审理此案。被告李某的代理人认为,李某年龄尚小,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事情发生在学校,监护人已无法行使监护权,如果李某监护人要对此事负责,那么方某的监护人也要对此事负责,但主要责任还是梅山小学。

而梅山小学的代理人则认为,事发时是午休时间,教师也应有上下班时间,而现行法律也并未把学校列为监护人,要老师在休息时间管住学生是不大可能的,而且学校发给学生的《小学生守则》和《日常行为规范》,以及教室墙上贴着的宣传材料都有不准学生玩危险品的要求,学生违反规定在校内玩危险物品,应自负责任,学校不承担责任。

法庭经审理后认为,方某和李某均系未成年人,同时又是在玩耍中发生人身伤害,李某明知学校规定不能玩危险物品,出了事故应负主要责任;梅山小学也应对其疏于管理承担一定的责任;方某本身参加了游戏,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法院判决李某赔偿39377.03元;梅山小学赔偿4922.13元,其他损失由方某自负。

11、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擅自离校/身体不适/学校作息时间变更

12、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

如校园车辆行使

总之:预防学校责任事故应注意以下问题:

设施达标/制度健全/教育经常/管理到位/救护及时

三、学生或监护人责任事故(第10条)

学校或者监护人由于有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1、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的,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

2、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戒、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3、 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学生早操时突然死亡,家长抬尸闹事

1989年4月18日,义乌市某中学高中三年级学生陈××,男,18岁,在早操列队时突然扑倒在地。跟班做操的班主任及老师,立即将其扶起,见不省人事,马上由班主任背到距学校只有150米远的镇卫生院抢救,同时学校又向距学校约7公里的义乌市第二人民医院联系,派来了以副院长为首的三人医疗小组参加抢救。另外,学校派人派车将陈的家长接来医院,听取其关于抢救的意见。

经一个多小时的抢救,医师宣布抢救无效,陈××不幸死亡。

陈××的突然死亡给家长带来了无限的悲痛,一时失去理智,在其亲友挑唆、怂恿下,将尸体抬进学校,先扬言要放进校长房间,后又要停尸于校办公室。在学校领导、教工严词力阻下未遂。最后,家长及其亲属计二十多人,不听劝阻,强行将尸体放进陈x x生前住的学生集体宿舍。严重地冲击和扰乱了学校的教学秩序。

下午,县教育行政部门会同镇政府、镇派出所领导赶到学校,直接对家长进行教育。严肃指出,

1、陈××突然发病,学校领导、教师及时负责地将陈送医院抢救,并及时地接来家长至医院参与抢救,在整个抢救过程中,学校没有什么不当之处。

2、据医院诊断:陈系心血管突然破裂死亡。如果家长不信,还可以请法医进行解剖签定,但解剖鉴定费要由家长负担。

3、据同学反映及陈大×病历证实,陈早患有心脏病史,在1988年暑期还曾去杭州、上海医院看过病。但由于怕学校动员其休学治病而延误1989年参加高考,所以,一直来向学校隐瞒病情。因此,陈××的死亡责任在家长及其本人。

4、陈的死亡给家长及亲属带来悲痛是可以理解的,但抬尸闹学校,停尸学生宿舍,冲击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的错误行为是严重的,如不迅速从学校撤出尸体,公安部门将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惩处。

一番义正词严的教育后,使家长和其亲属逐步恢复了理智,意识到自己的理亏。但仍提出一些诸如要求学校出医疗费、丧葬费等问题来纠缠。学校据理坚持必须迅速恢复正常教学秩序,不从速撤出尸体,不谈其它问题。下午,家长将陈的尸体从学校后门撤出抬回家下葬。

最后,经研究,学校出于同情陈家的经济困难,给予慰问费240元。由校长书记送到陈家。

4、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5、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实例:学校提前放学,学生溺水死亡

1998年6月12日下午,江山市第六小学在广播操比赛结束之后放学,比该学校平时正常放学时间稍提前。五年级男生刘晓(13岁)与另一同学张良一起回到家里换上凉鞋后,便前往附近的大沙河洗澡,下水后才几分钟,刘晓就两腿抽筋,只见他在水中挣扎了几下便沉入水底。张良见状,吓得赶紧跑到岸上大呼“救命”!“救命”!附近几个农民闻声跑过来,哪里还有刘晓的踪影!两天后,刘晓膨胀变形的尸体才在数百里下游河段浮出水面。

事故发生后,刘晓的法定监护人刘双(刘晓父亲)与刘晓所在学校市第六小学就刘晓善后处理事宜(要求学校承担刘晓的殡葬费)协商不成,便一纸诉状将学校推上了被告席。刘双认为:刘晓13岁,属于法律上规定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期间,学校负有监护教育职责,然而,校方不遵守学校作息制度,提前放学;在天气炎热情况下,特别是在进行广播操比赛后,未加强对学生安全防范教育。刘晓溺水身亡与校方失职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事故发生后,学校又极力推卸责任,校方的失职给学生家庭造成巨大物质损失;校方推脱责任的态度,又使学生家长精神倍受创伤。因此,刘双以刘晓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向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1、赔偿被害入刘晓死亡补偿费20000元,殡葬费4500元,误工补贴18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60000元,合计86100元。

被告市第六小学则称,学校不是学生的监护人,不具有法定的监护职责。学校有权利在保证教学内容与课时的前提下适当调整作息时间,原告之子是在放学后擅自到深水区游泳,校方对原告之子溺水身亡没有过错责任,原告要求校方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审理此案时认为,原告之子刘晓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部分民事行为能力,应当预见到下河洗澡的危险性,刘晓本人对自己的死亡后果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作为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义务,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第六小学提前放学致使学校对学生的管理与家长对孩子的监护脱节,对此,被告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法院依据民法通则106条第2款、199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市第六小学赔偿原告刘双殡葬费4500元、死亡补偿费30000元、交通费300元、经济损失费600元等的15%,共计5310元。该款项在法院判决生效后15日付清。2、驳回原告刘双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承担150元,被告承担50元。

一审法院判决原告及其法定监护人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原、被告承担损害赔偿的75%与15%,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

被告市第六小学对法院认定学校在此事件中负有部分责任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判决不服,根据法律的规定向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诉人的请求,对一审法院的判决进行了审理,认为上诉人市第六小学根据市教委的安排于1998年6月21日下午组织全校学生参加广播操比赛活动,活动结束后,于16:00左右放学。根据《小学管理规程》的有关规定,应属于正常调整放学时间,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之子刘晓之死无过错。原审判决对责任认定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法院作出了如下终审判决:1、撤消市人民法院的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刘双的诉讼请求。3、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被告承担50。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市第六小学承担200元,被上诉人刘双承担200元。

四、第三方责任事故

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五、学校意外事故

学校意外事故是指学校已履行了相应的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由于不可预料、不可避免的情形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无法律责任。

1、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引起的;

2、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

3、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4、学生自杀、自伤的;

5、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6、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六、不属于学生伤害事故范围的其他事故

1、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2、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3、在放学后、节假日或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自行到校发生的;

4、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5、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伤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第1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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