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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条款

2021年09月01日 15:30 计算机与艺术传媒分院 点击:[]

全国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

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经相关政府部门依法批准设立的各级各类职业院校(包括但不限于:初等、中等、高等职业院校,职业教育中心,职业高中,技工学校,特殊教育学校,社区教育类学校,成人教育类学校,就业训练中心)、有关教育培训机构、学生实习管理机构以及实习单位,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含港澳台地区),在本保险合同中列明的被保险人的学生(以下简称被保险人的学生)在实习期间内,因遭受除本保险条款第四条列明情形之外的意外事故而导致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四条在保险期间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的学生在实习期间内,因发生下列情形导致的伤残或死亡,经人民法院判决,或有关仲裁机构裁决,或实习责任保险调解处理中心认定,或事故鉴定委员会认定对被保险人需要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在实习工作时间和实习工作场所内,因实习工作原因受到意外事故伤害;

(二)实习工作时间前后在实习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实习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意外事故伤害;

(三)在实习工作时间和实习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实习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

(四)因实习工作外出期间,由于实习工作原因受到意外伤害;

(五)在实习工作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六)在实习工作时间和实习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七)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意外伤害;

(八)在往返于实习单位和学校(住所)的途中(不含实习上下班途中)遭受交通及意外事故伤害;

(九)在实习期间,由于火灾、爆炸、煤气中毒、高空物体坠落受到意外伤害;

(十)除本条第(六)项的情形外,实习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被保险人未能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被保险人应依法承担责任的;

(十一)因从事诊疗、护理实习工作遭受意外事故受到疾病感染或染上急性传染病;

(十二)在被保险人提供或管理的场所就餐时发生食物中毒;

(十三)学生实习期间遭绑架、失踪或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

(十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教学实训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学生在被保险人组织或安排的校内教学实训活动中,因遭受意外事故而导致人身伤害,经人民法院判决,或有关仲裁机构裁决,或实习责任保险调解处理中心认定,或事故鉴定委员会认定对被保险人需要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六条学生实习第三者责任。在保险期间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被保险人的学生在实习期间因疏忽或过失造成其他第三者的人身伤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七条公平责任。在保险期间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含港澳台地区),发生上述第三至第六条保险责任所述的意外事故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的学生人身伤亡,尽管被保险人已经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但经人民法院判决,或有关仲裁机构裁决,或事故鉴定委员会认定,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第八条精神损害责任。在保险期间内,因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被保险人的学生人身伤亡,依据人民法院判决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对被保险人为缩小或减少损失实际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而支付的其他费用(以下简称“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十条被保险人因发生本保单项下可能引起索赔的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十一条由被保险人组织的学生海外活动(如海外学习、比赛、学术交流等活动)视同为被保险人组织安排的实习活动,期间被保险人的学生遭受意外事故而导致的伤残或死亡,依照本合同约定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也由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十二条被保险人的学生在实习期间,由于自然灾害及不可抗力(地震、洪水、台风、雷击等)直接导致的伤残或死亡,依照本合同约定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也由保险人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十三条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的学生在实习或教学实训期间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二)学生本人的故意行为、自残、自杀,但被保险人或其员工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除外;

(三)学生从事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

(四)学生接受整容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导致的医疗事故;

(五)学生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六)学生从事赛车、赛马、攀崖、滑翔、探险性漂流、潜水、滑雪、滑板、跳伞、热气球、蹦极、冲浪等高风险活动;

(七)学生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

(八)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动、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政变、谋反、恐怖活动;

(九)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污染或辐射;

(十)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的,被保险人的学生对第三者人身伤害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学生的故意行为或犯罪行为;

(二)被保险人的学生吸食或注射毒品或被药物麻醉。

第十五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与他人签订的协议约定由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但即使没有前述协议被保险人依法仍应当承担的责任,以及被保险人同受害学生或其他索赔权利人达成赔偿协议被保险人应当承担责任的除外;

(二)任何间接损失;

(三)任何财产损失;

(四)保单明细表确定的免赔额;

(五)被保险人的学生罹患疾病,但本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十)、(十一)项内容除外;

(六)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

保险期间

第十六条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本保险合同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责任限额和免赔额

第十七条责任限额包括每人责任限额、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每次事故法律费用责任限额。其中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包含在每人责任限额内。每次事故法律费用责任限额为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的15%。以上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八条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免赔额为200元,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义务

第十九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二十条保险人依本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取得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二十二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三十日内未能核定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根据实际情形商议合理期间,保险人在商定的期间内做出核定结果并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四条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学生以及被保险人的其他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和提供投保学生名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五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向保险人交清保险费。未按约定支付保险费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保险人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为学生实习提供必要的实习条件和安全健康的实习劳动环境。学生上岗实习前,被保险人应按岗位风险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增强学生安全意识,提高其自我防护能力。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述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分析、评价、考虑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七条在保险期间内,如保险合同所载事项变更或其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事项重要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上述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被保险人一旦知道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发生,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后,应坚持救治第一的原则,被保险人及相关员工必须尽最大可能权利积极施救、并及时通知公安、消防、医疗卫生等相关部门,对于需要进行急救、包扎、输血、转移、疏散等抢救行为的事故,因时间紧急,被保险人可以不等待保险人现场查勘而单独进行处理,保险人直接根据被保险人事后提交的索赔资料进行理赔处理;

(四)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被保险人收到受害学生或其他索赔权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受害学生或其他索赔权利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经被保险人同意,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第三十一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保险单正本或保险凭证、索赔申请、损失清单、事故证明、索赔申请人身份证明、医疗机构或司法机关出具的残疾鉴定证明、死亡证明、医疗费用收据、诊断证明及病历、有关的已生效法律文书(裁定书、裁决书、判决书、调解书等)以及其他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若申请人为代理人,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重复保险的情况。对未如实说明导致保险人多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

第三十三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保留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履行赔偿义务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赔偿处理

第三十四条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受害学生或其他索赔权利人协商并经实习责任保险调解处理中心或事故鉴定委员会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五条被保险人的学生因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遭受损害,被保险人对该受害学生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要求,保险人直接向该受害学生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受害学生或其亲属、代理人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的学生因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遭受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受害学生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六条发生保险事故致使学生死亡、残疾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不适用于本条款保险责任部分第六、七、八、九、十条):

(一)死亡:赔偿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为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责任限额;

(二)残疾:赔偿残疾赔偿金

A.永久丧失全部工作能力:残疾赔偿金为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责任限额;

B.永久丧失部分工作能力:按医疗机构或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鉴定书,并对照国家发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2006)(以下称《伤残鉴定标准》)确定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为附表1《伤残等级赔偿比例表》中该伤残等级所对应的比例乘以每人责任限额所得的金额。

第三十七条发生保险事故致使学生伤残或死亡的,在下列情形下被保险人对医疗费和相关费用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人负责承担:

(一)在紧急情况下,因保险事故导致的在二级以下医疗机构进行急诊、抢救等行为时产生的医疗费用;

(二)如就保险事故的医疗救治获得保险人认可,则在二级以下医疗机构产生的医疗费和相关费用;

(三)在本条第(一)、(二)款之外的情形,保险人仅负责承担在三级、二级医疗机构发生的产生的医疗费及相关费用的经济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致使学生伤残的,对下列费用,保险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负责赔偿:

(一)医疗费,包括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检查费、医药费、住院期间的床位费、取暖费、空调费等;

(二)相关费用,包括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

对学生因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在依据本条第一款计算的基础上,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在每人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

第三十九条对学生实习第三者责任的赔偿。对第三者因本条款保险责任部分第六条保险事故导致的死亡/残疾,赔偿金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和保险单约定责任限额内,按照附表2《伤残等级赔偿比例表》计算。

发生保险事故后,第三者遭受人身伤害,因就医治疗所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必要、合理的费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和保险单约定责任限额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进行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残疾赔偿金外,还应包括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和保险单约定责任限额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进行计算。

第四十条对公平责任的赔偿。对公平责任的赔偿应依据人民法院判决,或有关仲裁机构裁决,或事故鉴定委员会的认定,对于每次事故,保险人就每名学生的所有赔偿金额之和不超过保险单列明的每人责任限额。

第四十一条对精神损害责任的赔偿。被保险人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应提供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额的人民法院判决书。

对于每次事故,保险人就每名学生精神损害与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之和不超过保险单列明的每人责任限额。

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被保险人对学生的人身伤亡和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的赔偿金额总和不超过保险单中载明的每次事故责任限额。

第四十二条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对每人施救费用的赔偿限额包含在每人责任限额之内,且以每人责任限额为限。对每次事故施救费用的赔偿限额包含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之内,保险人所承担的施救费用最高不超过每次事故责任限额。

第四十三条对于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按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数额另行计算,最高金额以每次事故法律费用责任限额为限。

第四十四条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所支付的鉴定费、评估费、公证费等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数额另行计算赔偿。

第四十五条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对每个学生的赔偿金额以每人责任限额为限,对每次事故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合同载明的每次事故责任限额。

第四十六条在保险期间内,学生在实习期间失踪或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根据该判决赔偿死亡赔偿金。但若该学生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被保险人应于知道该学生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已经支付的保险金。

第四十七条赔偿处理顺序

(一)学生因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遭受损害,在被保险人为职业院校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可从下列两种方式之中选择其一请求赔偿:

1.被保险人、实习单位与受害学生或其他索赔权利人达成赔偿协议的,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赔偿协议的约定负责赔偿,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赔偿协议中约定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金额;

被保险人、实习单位与受害学生或其他索赔权利人达成赔偿协议的,如投保附加被保险人保险,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赔偿协议中约定应由被保险人和实习单位承担的赔偿金额之和。

2.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先行赔付,存在其他责任方(或投保附加被保险人保险,存在除附加被保险人之外的第三方)的,保险人自向投保学校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二)学生因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遭受损害,在被保险人为实习单位的情况下,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先行赔付,存在除附加被保险人以外的其他责任方的,保险人自向实习单位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四十八条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清单承担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对上述名单范围以外的人员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四十九条如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

第五十一条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二条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五十三条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或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照附表3短期费率表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五十四条定义

实习:指被保险人根据人才培养目标要求、教学计划安排等,结合实习单位实际情况,组织或安排学生进行的职业技能训练、教学实习、顶岗实习等实践活动。

组织或安排实习的形式包括统一安排、逐个派遣、学生自行落实实习单位、学生中途离开学校安排的实习单位转入自行落实实习单位等形式。

实习期间:指被保险人组织、安排或认可的学生实习全过程,包括学生往返于学校、住所和实习单位的途中,被保险人组织的竞赛、演出活动等期间。

实习单位:与职业院校合作完成学生职业技能教学内容和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

教学实训活动:是指被保险人按照与专业有关的企业岗位的要求和教学计划安排,组织或安排学生在校内参加的教学性实践活动。

重复保险: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法律: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条例和部门规章,不含港澳台地区法律。

急性传染病:指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毒性肝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麻疹、流行性出血热、流行性乙型脑炎、炭疽、肺结核、鼠疫、霍乱。

附表1 伤残等级赔偿比例表

项目

伤残程度

保险合同约定每人每年责任限额的百分比

(一)

死亡

100%

(二)

一级伤残

100%

(三)

二级伤残

80%

(四)

三级伤残

65%

(五)

四级伤残

55%

(六)

五级伤残

45%

(七)

六级伤残

25%

(八)

七级伤残

15%

(九)

八级伤残

10%

(十)

九级伤残

4%

(十一)

十级伤残

1%

注:本表中所指伤残级别参照国家标准GB/T16180-200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中之标准制定。

附表2 伤残等级赔偿比例表

项目

伤残程度

法律规定的死亡赔偿金的百分比

(一)

死亡

100%

(二)

一级伤残

100%

(三)

二级伤残

80%

(四)

三级伤残

65%

(五)

四级伤残

55%

(六)

五级伤残

45%

(七)

六级伤残

25%

(八)

七级伤残

15%

(九)

八级伤残

10%

(十)

九级伤残

4%

(十一)

十级伤残

1%

注:本表中所指伤残级别参照国家标准GB/T16180-200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中之标准制定。

全国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

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附加险条款

 

(一)附加实习无过失责任保险条款(A款)

总则

第一条在投保《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第二条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含港澳台地区),学生在实习期间或教学实训活动期间内因下列原因或情形造成学生的人身伤亡,尽管被保险人已履行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但被保险人仍需对学生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伤害;

(二)来自实习单位、被保险人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

(三)在学生实习工作上下班途中,受到本人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伤害的;

(四)学生在被保险人安排或认可的居住场所受到的意外伤害;

(五)学生猝死的;

(六)擅自离开实习单位等期间发生的意外伤害;

(七)学生溺水死亡或意外窒息死亡的;

(八)其他在被保险人管理职责范围内的发生的意外伤害。

 

责任免除

第四条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的学生在实习或教学实训期间发生人身损害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二)学生发生故意杀人、故意伤人、吸毒等犯罪行为;

(三)学生接受整容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导致的医疗事故;

(四)学生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五)学生从事赛车、赛马、攀崖、滑翔、探险性漂流、潜水、滑雪、滑板、跳伞、热气球、蹦极、冲浪等高风险活动;

(六)学生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

(七)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动、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政变、谋反、恐怖活动;

(八)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污染或辐射。

第五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与他人签订的协议约定由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但即使没有前述协议被保险人依据本附加保险合同仍应当承担的责任除外;

(二)任何间接损失;

(三)任何财产损失;

(四)保单明细表确定的免赔额;

(五)被保险人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损失、费用和责任;

(六)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

第六条本附加险责任限额包括累计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每人责任限额、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

第七条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赔偿处理

第八条保险人对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金额不超过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保险人对每人赔偿金额总和不超过每人责任限额。发生本保险条款第三条第六款至第八款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事故,保险人对每人的赔偿金额总和不超过每人责任限额的50%。

第九条保险人对每次事故的赔偿金额总和不超过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保险人对多次事故的赔偿金额总和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

 

释义

突发性、偶发性侵害车辆、外来人员或其它侵害主体在实习单位、被保险人场所范围内实施的突发性、不可预见的伤害事件。

 

 

 

(二)附加实习无过失责任保险条款(B款)

总则

第一条在投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国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悖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主险效力终止,本附加险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无效,本附加险亦无效。凡涉及本附加险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包含港澳台地区,下同),学生在实习期间或教学实训活动期间内因发生下列情形导致学生遭受人身损害,尽管被保险人已履行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但经人民法院判决、调解或仲裁机构裁决、调解或实习责任保险调解处理中心认定或事故鉴定委员会认定被保险人应对学生给予经济补偿或被保险人根据实际情况对学生给予经济补偿时,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

(二)来自实习单位、被保险人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

(三)在学生实习工作上下班途中,受到本人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

(四)学生在被保险人安排或认可的居住场所遭受人身损害;

(五)擅自离开实习单位等期间遭受人身损害;

(六)学生溺水死亡或意外窒息死亡;

(七)学生非意外事故伤亡。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学生因发生下列情形导致学生遭受人身损害,尽管被保险人已履行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但经人民法院判决、调解或仲裁机构裁决、调解或实习责任保险调解处理中心认定或事故鉴定委员会认定被保险人应对学生给予经济补偿或被保险人根据实际情况对学生给予经济补偿时,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猝死或疾病导致死亡;

(二)发生其它非疾病原因导致学生死亡的情形。

责任免除

第四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二)学生发生故意杀人、故意伤人、吸毒等犯罪行为;

(三)学生接受整容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导致的医疗事故;

(四)学生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五)学生从事赛车、赛马、攀崖、滑翔、探险性漂流、潜水、滑雪、滑板、跳伞、热气球、蹦极、冲浪等高风险活动;

(六)学生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

(七)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八)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九)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非放射性污染;

(十)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第五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与他人签订的协议约定由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但即使没有前述协议被保险人依据本附加保险合同仍应当承担的责任除外;

(二)间接损失;

(三)财产损失;

(四)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根据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金额;

(五)根据本条款其他部分内容中的相关约定,保险人应不承担或免除保险责任的各种情形下的损失、费用或责任,或保险人有权予以扣除、减少的部分;

(六)其它不属于本附加险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费用和责任。

 

责任限额和免赔额(率)

第六条 本附加险责任限额包括累计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每人责任限额和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七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合同中同时载明了免赔额与免赔率的,赔偿计算时应扣减的金额以免赔额与按照免赔率计算的金额中的高者为准。

 

赔偿处理

第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对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照如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金额不超过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除另有约定外,每人赔偿金额总和不超过每人责任限额。

(二)发生本保险条款第二条第七款时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事故,每人的赔偿金额总和不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责任限额。

(三)每次事故的赔偿金额总和不超过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保险人对多次事故的赔偿金额总和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

 

释义

突发性、偶发性侵害:车辆、外来人员或其它侵害主体在实习单位、被保险人场所范围内实施的突发性、不可预见的伤害事件。

非意外事故伤亡:指自杀、自伤等非疾病原因导致的人身损害。

实习期间:指被保险人组织、安排或认可的学生实习全过程,包括学生往返于学校、住所和实习单位的途中,被保险人组织的竞赛、演出活动,被保险人认可的学生外出、住宿等期间。

 

 

 

 

 

 

 

 

 

 

 

 

 

(三)附加教师派遣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在投保《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第二条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责任

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含港澳台地区),教师在派遣期间内,因遭受意外事故而导致的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情形,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四条在保险期间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含港澳台地区),教师在派遣期间内,因发生下列情形导致的伤残或死亡,经人民法院判决,或有关仲裁机构裁决,或实习责任保险调解处理中心认定,或事故鉴定委员会认定对被保险人需要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

(四)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

(五)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六)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七)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

(八)在往返于派遣单位和学校(住所)的途中(不含上下班途中)遭受交通及意外事故伤害;

(九)在派遣期间,由于火灾、爆炸、煤气中毒、高空物体坠落受到意外伤害;

(十)派遣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被保险人未能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被保险人应依法承担责任的;

(十一)因从事诊疗护理工作遭受意外事故受到疾病感染或染上急性传染病;

(十二)在被保险人提供或管理的场所就餐时发生食物中毒;

(十三)教师在派遣期间遭绑架、失踪或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

(十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其他情形。

教师是指被保险人向实习单位派遣负责管理学生的教师或被保险人委托企业定向培养的专业教师。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教师的故意行为或犯罪行为;

(二)任何间接损失;

(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四)主险条款中规定的其他除外责任。

 

责任限额

第六条责任限额包括每个教师每年责任限额、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每所学校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其中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包含在每个教师每年责任限额内。

 

 

 

 

 

 

 

 

 

 

 

 

 

(四)附加被保险人条款

若被保险人为职业院校,则本保险将实习单位作为附加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同意放弃对该附加被保险人的代位追偿权利。

若被保险人为实习单位,则本保险将职业院校作为附加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同意放弃对该附加被保险人的代位追偿权利。

校方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取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普通教育机构,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在被保险人的在校活动中或由被保险人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活动过程中,因被保险人疏忽或过失发生下列情况导致学生的人身伤亡,经人民法院判决,或有关仲裁机构裁决,或实习责任保险调解处理中心认定或事故鉴定委员会认定,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

(二)被保险人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

(三)被保险人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以及玩具、文具或者其他物品不符合国家、行业和被保险人所在地市的卫生、安全标准;

(四)被保险人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按规定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五)被保险人的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学工作的疾病,但被保险人未采取必要措施;

(六)被保险人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学活动,被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注意;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被保险人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

(九)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

(十)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

(十一)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擅离工作岗位,不履行职责,或者虽在工作岗位但未履行职责,或者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或职业道德;

(十二)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被保险人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

(十三)被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学生患有传染性疾病,未采取必要的隔离防范措施导致其他学生感染;

(十四)被保险人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在保险期间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发生下列情形导致被保险人的学生遭受人身伤亡,尽管被保险人已经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但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或实习责任保险调解处理中心认定或事故鉴定委员会认定,依法应由被保险人向受伤害学生给予经济补偿时,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煤气中毒所造成的意外事故;

(二)高空物体坠落所造成的意外事故;

(三)学生拥挤所造成的意外事故。

第五条被保险人的学生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后,被保险人因此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第六条由被保险人组织的海外活动(如海外学习、比赛、学术交流等活动)视同为被保险人组织安排的实习活动,期间被保险人的学生遭受意外事故而导致的人身伤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七条被保险人的学生到达学校后接到按气象部门认定的恶劣天气造成的学生必须停课的通知后,因为该项停课而直接从校园返回住所途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所引起的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也由保险人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八条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学生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默许或放任其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殴打、体罚学生的行为;

(三)被保险人知道其教学、建筑设施不安全,仍继续使用;

(四)被保险人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活动宣布结束,学生已脱离被保险人管理范围;

(五)学生自伤、自杀,被保险人及其教职员没有过错的;

(六)学生打架、斗殴、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但学生在学校范围内被殴打时的正当防卫行为除外;

(七)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八)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被保险人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九)学生突发疾病,被保险人采取的救护措施并无不当的;

(十)学生本人或他人过错,而被保险人的行为并无不当的;

(十一)雷击、暴雨、暴风、洪水、暴雪、冰雹、沙尘暴、冰凌、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火山爆发、地面突然塌陷、地震、海啸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

(十二)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动、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政变、谋反、恐怖活动;

(十三)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第九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根据与他人签订的协议应承担的责任,但即使没有这种协议被保险人依法仍应承担的责任不在此限;

(二)学生在被保险人安排的实习单位实习期间遭受人身伤害导致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

(三)学生在被保险人安排的教学实训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导致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

(四)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

(五)精神损害赔偿。

第十条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合同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责任限额

第十二条责任限额包括每人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及累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保险人依本保险条款第十八条取得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六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三十日内未能核定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根据实际情形商议合理期间,保险人在商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结果并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学生以及被保险人的其他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和提供全部在册学生名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九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向保险人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教育工作者纪律,遵守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关心、爱护、教育学生,使其遵纪守法。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人应对各类教学、建筑设施进行维护、保养、修缮,使其处于完好状态,并应加强安全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损失扩大的,保险人对扩大部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在保险期间内,如被保险人的学生名单发生变动或其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上述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学生人数变动幅度在全校学生人数的5%(含5%)以内的,可以不增减保险费,但被保险人应在新增学生报到之日起五日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如变动幅度超过上述比例的,保险人将出具批单增减保险费。被保险人事先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办理上述批改手续的,如新增学生发生人身伤亡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被保险人一旦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后,应坚持救治第一的原则,被保险人及相关员工必须尽最大可能权利积极施救、并及时通知公安、消防、医疗卫生等相关部门,对于需要进行急救、包扎、输血、转移、疏散等抢救行为的事故,因时间紧急,被保险人可以不等待保险人现场查勘而单独进行处理,保险人直接根据被保险人事后提交的索赔资料进行理赔处理;

(四)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被保险人收到受害学生或其他索赔权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学生或其他索赔权利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五条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引起或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保险单正本、索赔申请、社会信用代码证或办学许可证复印件、损失清单、事故证明、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机关出具的残疾鉴定诊断书、死亡证明、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收据、诊断证明及病历、有关的法律文书(裁定书、裁决书、判决书、调解书等)以及其他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发生保险事故致使学生伤亡的,在下列情形下被保险人的经济赔偿责任,也由保险人负责承担:

(一)在紧急情况下,因保险事故导致的在二级以下医疗机构进行急诊、抢救等行为时产生的医疗费用;

(二)如就保险事故的医疗救治获得保险人书面认可,则在二级以下医疗机构产生的医疗费和相关费用。

第二十八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保留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履行赔偿义务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偿金额。

 

赔偿处理

第二十九条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受害学生或其他索赔权利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条被保险人的学生因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遭受损害,被保险人对该受害学生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直接向该受害学生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的学生因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遭受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受害学生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一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每个学生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人责任限额;

(二)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

第三十二条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第三十一条计算的赔偿金额以外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计算。

第三十三条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能够从其他相同保障的保险项下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累计责任限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累计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对未如实说明导致保险人多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四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

第三十五条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不需向保险人支付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三十八条本保险合同自成立时起生效。

第三十九条本保险合同所使用的下列名词,其释义如下:

普通教育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受各级教育主管机构管辖的教育教学机构。包括托儿所、幼儿园、小学、中学、中专、职业高中、技校、工读学校、特殊学校,以及各类专科、本科、研究生等高等学历层次的教育机构。

学生:是指在被保险人所在普通教育机构注册就读的受教育者。

教师:是指与被保险人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人员。

工作人员:是指与被保险人签订劳动合同的非从事教育教学的人员。

实习:指被保险人按照专业培养目标要求和教学计划的安排,统一组织或安排在校学生到实习单位等用人单位进行的顶岗实习。

教学实训活动:是指被保险人按照与专业有关的企业岗位的要求和教学计划安排,组织或安排在校学生在校内参加的教学性实践活动。

 

校方责任保险附加险条款

 

(一)校方责任保险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在投保《校方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责任

第二条在保险期间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在被保险人的在校活动中或由被保险人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活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或情形造成学生的人身伤亡,尽管被保险人已履行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但被保险人仍需对学生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意外伤害;

(二)来自被保险人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被保险人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四)其他学生自身原因造成的意外伤害;

(五)其他在被保险人管理职责范围内的发生的意外伤害。

 

责任免除

第三条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学生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默许或放任其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殴打、体罚学生的行为;

(三)被保险人知道其教学、建筑设施不安全,仍继续使用;

(四)学生打架、斗殴、吸毒等犯罪行为;

(六)学生在家期间发生的任何事故

(五)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六)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动、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政变、谋反、恐怖活动;

第四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根据与他人签订的协议应承担的责任,但即使没有这种协议被保险人依据本附加保险合同仍应承担的责任不在此限;

(二)学生在被保险人安排的实习单位实习期间遭受人身伤害导致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

(三)学生在被保险人安排的教学实训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导致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

(四)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

(五)任何财产损失;

(六)精神损害赔偿。

(七)被保险人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损失、费用和责任。

第十条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

第五条本附加险责任限额包括累计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每人责任限额、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

第六条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赔偿处理

第七条保险人对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金额不超过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保险人对每人赔偿金额总和不超过每人责任限额。

第八条保险人对每次事故的赔偿金额总和不超过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保险人对多次事故的赔偿金额总和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

 

释义

学生特异体质:学生由先天遗传和后天获得所形成的,在形态结构、功能活动方面所固有的、相对稳定的个体特征上的不同。

特定疾病:同《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12号)的特定疾病。

突发性、偶发性侵害来自校外的车辆、外来人员或其它侵害主体实施的突发性、不可预见的伤害事件。

(二)校方责任保险附加校外无过失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在投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国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校方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悖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主险效力终止,本附加险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无效,本附加险亦无效。凡涉及本附加险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在被保险人的在校活动中或由被保险人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活动过程中,学生发生非意外事故伤亡或学生因突发疾病死亡,尽管被保险人已履行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但经人民法院判决、调解或仲裁机构裁决、调解被保险人应对学生给予经济补偿或被保险人根据实际情况对学生给予经济补偿时,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在被保险人学校周边200米范围内发生意外事故导致学生遭受人身损害,尽管被保险人已履行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但经人民法院判决、调解或仲裁机构裁决、调解被保险人应对学生给予经济补偿或被保险人根据实际情况对学生给予经济补偿时,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在非被保险人的在校活动中或非由被保险人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活动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形导致学生死亡,尽管被保险人已履行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但经人民法院判决、调解或仲裁机构裁决、调解被保险人应对学生给予经济补偿或被保险人根据实际情况对学生给予经济补偿时,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

(二)高空物体坠落造成的意外事故;

(三)火灾、爆炸、煤气中毒等造成的意外事故;

(四)学生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意外事故;

(五)学生擅自离校期间发生意外事故;

(六)学生遭受第三者的暴力伤害;

(七)猝死或因疾病导致死亡;

(八)溺水;

(九)学生遭受其他非疾病原因导致死亡的情形。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导致学生遭受人身损害,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故意、重大过失行为;

(二)学生流产、分娩;

(三)学生接受整容手术、其他内、外科手术或其他诊疗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医疗意外或医疗损害;

(四)被保险人默许或放任其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殴打、体罚学生的行为;

(五)学生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六)学生从事赛车、赛马、攀崖、滑翔、探险性漂流、潜水、滑雪、滑板、跳伞、热气球、蹦极、冲浪等高风险活动;

(七)学生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

(八)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九)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十)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非放射性污染;

(十一)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第六条 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学生在被保险人安排的实习单位实习期间遭受人身伤害导致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

(二)学生在被保险人安排的教学实训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导致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

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与他人签订的协议约定由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但即使没有前述协议被保险人依据本附加保险合同仍应当承担的责任除外;

(二)间接损失;

(三)财产损失;

(四)精神损害赔偿;

(五)本附加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附加险合同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六)根据本条款其他部分内容中的相关约定,保险人应不承担或免除保险责任的各种情形下的损失、费用或责任,或保险人有权予以扣除、减少的部分;

第八条 其它不属于本附加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或责任。

 

责任限额和免赔额(率)

第九条 本附加险责任限额包括累计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每人责任限额和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合同中同时载明了免赔额与免赔率的,赔偿计算时应扣减的金额以免赔额与按照免赔率计算的金额中的高者为准。

 

赔偿处理

第十一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对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照如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金额不超过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除另有约定外,每人赔偿金额总和不超过每人责任限额。

(二)发生本保险条款第二条情形下学生自杀、自伤的,每人的赔偿金额总和不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

(三)每次事故的赔偿金额总和不超过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保险人对多次事故的赔偿金额总和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

 

释义

非意外事故伤亡:指自杀、自伤等非疾病原因导致的人身损害。

(三)校方责任保险附加传染病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在投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国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校方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悖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主险效力终止,本附加险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无效,本附加险亦无效。凡涉及本附加险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保险期间与保险单列明的保险区域范围内,因被保险人管理的校园范围内暴发法定传染病的大范围传染事件导致其注册学生人身伤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对受感染学生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附加险约定负责赔偿。

第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控制传染病的传播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控制费用),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四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教职工受到法定传染病感染而引发的损失、费用和责任;

(二)被保险人为了预防传染病而支出的费用;

(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四)根据本条款其他部分内容中的相关约定,保险人应不承担或免除保险责任的各种情形下的损失、费用或责任,或保险人有权予以扣除、减少的部分;

(五)其它不属于本附加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或责任。

 

责任限额和免赔额(率)

第五条 本附加险责任限额包括累计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和每次事故控制费用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六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合同中同时载明了免赔额与免赔率的,赔偿计算时应扣减的金额以免赔额与按照免赔率计算的金额中的高者为准。

 

赔偿处理

第七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对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照如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每次事故每名学生医疗费用赔偿金额在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保险人对每次事故每名学生的赔偿金额总和不超过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且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以内计算赔偿。

(二)每次事故控制费用按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每次事故控制费用责任限额。

(三)每次事故的赔偿金额总和不超过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保险人对多次事故的各项赔偿金额总和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

释义

法定传染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修订版)确定,该法第三条规定:本法规定的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

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

乙类传染病是指: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艾滋病、病毒性肝炎、脊髓灰质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麻疹、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登革热、炭疽、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肺结核、伤寒和副伤寒、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百日咳、白喉、新生儿破伤风、猩红热、布鲁氏菌病、淋病、梅毒、钩端螺旋体病、血吸虫病、疟疾。

丙类传染病是指: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麻风病、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黑热病、包虫病、丝虫病,除霍乱、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病。

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传染病,根据其暴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需要列入乙类、丙类传染病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并予以公布。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传染病暴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可以决定增加、减少或者调整乙类、丙类传染病病种并予以公布。

大范围传染:指校园内10人以上感染或1/5以上的学生感染。

(四)校方责任保险附加校园类型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在投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国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校方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悖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主险效力终止,本附加险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无效,本附加险亦无效。凡涉及本附加险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除主险条款承保的中职、高职院校外,保险人对中小学、幼儿园、高等院校等其他教育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在主险中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附加险约定负责赔偿。

上一条:哈尔滨市公安局反电信网络诈骗中心关于净化校园环境维护学生权益的告知书 下一条:教育部等五部门关于印发《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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